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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税收政策指引

发布时间:2020/08/04 点击量:0

 绿色税收政策指引

  一、先进环保、高效节能装备制造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二、企业加快设备更新享受实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

  三、企业技术成果转化税收优惠

  四、创投企业、天使投资个人税收优惠

  五、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

  六、转化科技成果个人所得税优惠

  七、农林牧渔税收优惠

  八、农贸市场、仓储物流房土优惠

  九、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

  十、改制重组税收优惠

  十一、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环保税免征、低排放环保税减征优惠

  十二、低尘作业适用环保税削减系数

  十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企业所得税抵扣优惠

  十四、政策性搬迁税收优惠

  十五、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风力发电税收优惠

  十六、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十七、综合利用资源企业优惠政策

  十八、服务节能服务企业税收优惠

  十九、环保、节能产品消费税优惠

  二十、新型墙体材料减免增值税

绿色税收政策指引

  一、先进环保、高效节能装备制造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一)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优惠

  适用对象:高新技术企业

  政策内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1.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2.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3.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适用对象:所有企业(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规定的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除外)

  政策内容:

  1.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

  2.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5.《国家税务总局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二、企业加快设备更新享受实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

  适用对象:包括六大行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在内的所有制造业领域企业。

  政策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起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等文件规定

  办理方式:采用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注意事项:纳税人可以选择缩短折旧年限等各种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得改变。企业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的,无需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按规定自行归集和留存备查资料即可。

  三、企业技术成果转化税收优惠

  (一)技术转让免征增值税

  适用对象: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办理方式:在增值税减免税明细表中选择相应减免税代码

  注意事项: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二)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适用对象: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

  政策内容: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下同)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办理方式: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A10702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中填写可享受该税收优惠

  注意事项: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以技术成果投资递延所得税

  适用对象: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个人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

  政策内容: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办理方式:1.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境内公司并选择递延纳税的,被投资公司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技术成果评估报告等资料;

  2.实行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于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表》;

  3.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4.企业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将相关内容填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注意事项:

  1.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2.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3.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

  四、创投企业、天使投资个人税收优惠

  (一)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对象:创业投资企业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办理方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A10703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中填写可享受该税收优惠。

  注意事项:

  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

  2.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3.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4.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5.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同时,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6、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对象: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政策内容:

  1.自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办理方式: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在符合条件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A10703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中填写可享受该税收优惠。

  注意事项: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5年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即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4.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同时,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5.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三)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对象: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

  政策内容:自2018年1月1日起,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一条、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五条

  办理方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A10703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中填写可享受该税收优惠。

  注意事项:

  1.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5年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2.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对象: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

  政策内容:自2018年1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一条、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五条

  办理方式:

  1.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以及分配所得的年度终了后及时向法人合伙人提供《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

  注意事项:

  1.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2.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五)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对象: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

  政策内容:自2018年1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一条、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五条

  办理方式:

  1.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同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企业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按年度分别备案。

  2.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后的每个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3.个人合伙人在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注意事项:

  1.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2.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六)天使投资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对象:天使投资人

  政策内容:自2018年7月1日起,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办理方式:

  1.投资抵扣备案

  天使投资个人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备查资料包括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分次备案。

  2.投资抵扣申报

  (1)天使投资个人转让未上市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按照《通知》规定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时,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同时,天使投资个人还应一并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其中,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需同时抵扣前36个月内投资其他注销清算初创科技型企业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申报时应一并提供注销清算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注明注销清算等情况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以及前期享受投资抵扣政策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接受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在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纳税申报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

  (2)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足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条件后,初创科技型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在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票时,有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应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限售股转让税款清算,抵扣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清算时,应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3.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对天使投资个人,应在备注栏标明“天使投资个人”字样。

  4.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时,扣缴义务人、天使投资个人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5.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的,应及时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情况登记。

  注意事项:

  1.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2.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五、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

  (一)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对象: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政策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上文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办理方式: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1.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2.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按照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管理,省级大学科技园按照省级科技、教育部门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管理。

  3.在孵对象是指符合符合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以及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财税〔2018〕120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财税〔2018〕120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财税〔2018〕120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适用对象: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政策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办理方式: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1.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2.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按照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管理,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按照省级科技、教育部门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管理。

  3.在孵对象是指符合符合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以及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财税〔2018〕120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财税〔2018〕120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财税〔2018〕120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转化科技成果个人所得税优惠

  (一)转化科技成果给予个人现金奖励

  适用对象: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

  政策内容: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

  办理方式: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科技人员发放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以下简称“现金奖励”),应于发放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单位资质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合同、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公示材料、现金奖励公示结果文件等相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在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应将当期现金奖励收入金额与当月工资、薪金合并,全额计入“收入额”列,同时将现金奖励的50%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免税所得”列,并在备注栏注明“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免税部分”字样,据此以“收入额”减除“免税所得”以及相关扣除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意事项:

  1.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3)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2.科技人员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科技人员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中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按规定公示有关科技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国防专利转化除外),具体公示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

  (2)科技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3)科技成果转化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

  (4)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转化科技成果,应当签订技术合同,并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核算,不得将正常工资、奖金等收入列入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享受税收优惠。

  (二)转化科技成果给予个人股权奖励

  适用对象:个人取得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奖励。

  政策内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

  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注意事项:

  1.奖励单位或获奖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和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登记手续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的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2.科研机构是指按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中编办发〔1997〕14号)的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

  3.高等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专门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

  4.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七、农林牧渔税收优惠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适用对象:农业生产者

  政策内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二)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适用对象:从事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1.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2.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3.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4.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5.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6.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三)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适用对象:从事生产销售农膜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对农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1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五条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1.纳税人从事农膜生产销售、批发零售。

  2.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四)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适用对象:从事种子、种苗、农药、农机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四)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办理方式:按《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版)》备案

  注意事项:

  1.纳税人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2.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3.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五)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适用对象: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政策内容:

  1.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7%(2018年5月1日起调整为16%,2019年4月1日起调整为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2018年5月1日起调整为12%,2019年4月1日起调整为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除此之外,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2018年5月1日起调整为10%,2019年4月1日起调整为9%)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按核定扣除的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项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办理方式:正常抵扣

  注意事项:纳税人购进的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六)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适用对象: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政策内容:

  1.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2.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

  3.试点纳税人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等方法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办理方式:正常抵扣

  注意事项: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2.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对象:从事农业服务项目的增值税纳税人

  政策内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办理方式:按《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版)》备案

  注意事项: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八)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适用对象: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1.土地使用权从纳税人转移到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九)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适用对象: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1.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十)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适用对象:出租国有农用地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纳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一条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1.采取出租方式将国有土地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十一)"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适用对象:"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1.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2.畜禽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发布)的农业产品。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适用对象: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内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十三)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适用对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政策内容: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7%(2018年5月1日起调整为16%,2019年4月1日起调整为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2018年5月1日起调整为12%,2019年4月1日起调整为11%,)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除此之外,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2018年5月1日起调整为10%,,2019年4月1日起调整为9%)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办理方式:直接办理

  注意事项: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

  3.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农业产品。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十四)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适用对象: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十五)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适用对象: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十六)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适用对象: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电力、热力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对销售自产的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办理方式:按《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版)》办理

  注意事项: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或者燃料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纳税人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规定的技术要求。

  (十七)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适用对象:以三剩物等生产纤维板等工业原料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对销售自产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碳、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的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办理方式:按《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版)》办理

  注意事项: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十八)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适用对象: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对销售自产的以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lt;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gt;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办理方式:按《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版)》办理

  注意事项: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工业级混合油的销售对象须为化工企业。

  (十九)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适用对象: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对销售自产的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的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lt;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gt;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办理方式:按《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版)》办理

  注意事项: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废水排放符合《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8.纳税人符合《制浆造纸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技术要求。

  9.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二十)“农林牧渔”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对象: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十一)"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适用对象: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政策内容:

  1.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3.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lt;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gt;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自2010年1月1日起,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二十二)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适用对象:以锯末等为原料生产人造板及其制品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对企业以锯末、树皮、枝丫材为材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1.符合产品标准。

  3.产品原料100%来自锯末、树皮、枝丫材等。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无

  (二十三)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适用对象: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为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对企业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代木产品、电力、热力及燃气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

  (二十四)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适用对象: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纳税人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中"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

  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意事项:无

  (二十五)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适用对象: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个体户

  政策内容:对个人、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办理方式:无

  注意事项: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个体户,取得的"四业"所得。

  (二十六)“农林牧渔”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适用对象:从事农业生产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项

  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lt;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gt;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一条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二十七)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适用对象: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

  政策内容: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订立收购合同的双方应为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民个人。

  (二十八)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适用对象:渔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政策内容: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二十九)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适用对象: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政策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1.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由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

  2.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3.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八、农贸市场、仓储物流房土优惠

  (一)农贸市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优惠

  适用对象: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政策内容: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

  3.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仓储物流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适用对象:仓储物流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政策内容: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

  办理方式: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1.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2.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3.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4.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

  适用对象: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

  办理方式:纳税人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说明,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进行办理。

  注意事项:

  1.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3.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4.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同时兼营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的,应按照四项服务中收入占比最高的业务在《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中勾选确定所属行业。

  十、改制重组税收优惠

  (一)在资产重组过程中符合条件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征增值税

  适用对象:通过合并分立方式进行资产重组的单位。

  政策内容: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不征增值税项目。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0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066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办理方式:纳税人按时去办税服务厅办理减免税备案登记。

  注意事项:资产重组虽属于不征增值税项目,但纳税人仍需办理减免税备案登记,同时开具不征税发票。

  (二)在资产重组过程中符合条件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适用对象:通过合并分立方式进行资产重组的单位。

  政策内容:1、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2、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0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066号)

  (三)符合条件的合并、分设不征土地增值税

  适用对象:合并后原投资主体存续的企业,分设后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

  政策内容: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

  办理方式:纳税人按时去办税服务厅办理减免税备案登记。

  注意事项: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四)符合条件的合并、分设免征契税

  适用对象:合并后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公司,分立后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

  政策内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办理方式:纳税人按时去办税服务厅办理减免税备案登记。

  注意事项: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契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五)合并或分立中原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适用对象: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

  政策内容: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办理方式: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

  注意事项: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十一、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环保税免征、低排放环保税减征优惠

  适用对象: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

  政策内容: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税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

  办理方式:纳税人自行申报,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1.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动监测数据是否与在线监测数据或监测报告一致。

  2.浓度值是否符合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即采取自动监测的企业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值为小时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水污染物浓度值为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

  3.减免申报是否符合财税〔2018〕117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任一污染物超标排放,该企业所有污染物均不能享受减免,是否存在企业某一污染物超标,但其他污染物仍享受减免的情况。

  4.采取监测报告计算申报的企业只能享受监测报告当月的税收减免优惠,是否存在当月无监测报告,但仍享受减免的情况。

  十二、低尘作业适用环保税削减系数

  适用对象: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水利工程等施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等粉尘。纳税义务人为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方(含代建方)。

  政策内容:

  施工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

  大气污染物当量数=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排放量=(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施工工期系数×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

  施工工期系数分别为0、0.5、1。当月施工天数不足5天的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为0,不足5天的拆迁工程、公路施工工程和市政开挖工程为0.5;当月施工天数大于5天(含5天),小于15天的为0.5;当月施工天数大于15天(含15天)的为1。

  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根据不同施工类型对大气的污染程度分别确定:

  (一)市政工程、拆迁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水利工程按施工面积计算。市政工程的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它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二)建筑工地按土石方和桩基、结构和装修两个阶段分别计算建筑面积:

  1.土石方和桩基阶段的“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根据项目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证明材料或施工合同上载明的底层面积或基底面积确定。

  2.结构和装修阶段的“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根据项目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结合工期进度确定。纳税人有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分别计算。

  地上建筑面积(月)=地上总建筑面积×地上建筑已施工月数/地上建筑总施工月数

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

工地类型 扬尘产生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
建筑施工 1.01
市政(拆迁)施工 1.64
工地类型 扬尘类型 扬尘污染控制措施 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
(千克/平方米·月)
措施达标
建筑施工 一次扬尘 道路硬化措施 0.071 0
边界围挡 0.047 0
裸露地面覆盖 0.047 0
易扬尘物料覆盖 0.025 0
定期喷洒抑制剂 0.03 0
二次扬尘 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 0.31 0
运输车辆简易冲洗装置 0.155 0
市政(拆迁)施工 一次扬尘 道路硬化措施 0.102 0
边界围挡 0.102 0
易扬尘物料覆盖 0.066 0
定期喷洒抑制剂 0.03 0
二次扬尘 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 0.68 0
运输车辆简易冲洗装置 0.034 0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计算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公告2018年第21号)

  办理方式:纳税人根据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落实情况,在环保税纳税申报时自行适用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相关证明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交通工程、绿化工程、水利工程按本表中“市政(拆迁)施工”确定扬尘产生量系数和削减系数。一次扬尘削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累计扣减。二次扬尘削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扣减,若同时采用两种达标控制措施,按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削减系数扣减。

  十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企业所得税抵扣优惠

  适用对象: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政策内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8.《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

  办理方式:企业年度汇算清缴时自行申报享受,优惠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

  相关留存备查资料有:

  1.购买并自身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清单及发票;

  2.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专用设备的合同或协议;

  3.专用设备属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或《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说明;

  4.专用设备实际投入使用时间的说明。

  企业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

  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十四、政策性搬迁税收优惠

  适用对象:对配合产业调整实施政策性搬迁、取得专项财政补贴等企业

  政策内容: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政策依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40号)第五章第十五条

  办理方式: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注意事项:

  1.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1)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2)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2.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1)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2)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3.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1)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2)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4.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5.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6.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性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

  (1)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2)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3)拆迁补偿协议

  (4)资产处置计划

  十五、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风力发电税收优惠

  (一)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实施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

  适用对象: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政策内容: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

  办理方式: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主要留存被查资料:

  1.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情况说明及证据资料;

  2.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3.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分项目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4.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的)。

  注意事项:企业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减半优惠时,若与高新技术企业、小微企业低税率优惠叠加,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二)风力发电企业减免增值税

  适用对象: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

  政策内容: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政策依据:财税〔2015〕7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办理方式: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先行申报、再申请退税”的“先征后退”的形式。

  注意事项:无

  十六、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适用对象: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政策内容:

  1.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2.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3)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3.第三方防治企业,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开展后续管理过程中,可转请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核查,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核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制定。

  4.本公告执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60号)

  办理方式:纳税人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在预缴申报或汇缴申报时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注意事项:暂无

  十七、综合利用资源企业优惠政策

  (一)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政策

  适用对象: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

  政策内容:

  1.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2.自2019年9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比例为70%。

  本公告所称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包括墙板、砂浆、砌块、水泥添加剂、建筑石膏、α型高强石膏、Ⅱ型无水石膏、嵌缝石膏、粘结石膏、现浇混凝土空心结构用石膏模盒、抹灰石膏、机械喷涂抹灰石膏、土壤调理剂、喷筑墙体石膏、装饰石膏材料、磷石膏制硫酸,且产品原料40%以上来自磷石膏。

  纳税人利用磷石膏生产水泥、水泥熟料,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以下称财税〔2015〕78号文件)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2“废渣”项目执行。

  纳税人适用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财税〔2015〕78号文件执行。

  3.自2019年9月1日起,将财税〔2015〕78号文件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3.12“废玻璃”项目退税比例调整为70%。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以下称财税〔2015〕73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和财税〔2015〕7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中,“《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修改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5.财税〔2015〕73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和财税〔2015〕7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中“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lt;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gt;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

  办理方式:可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首次办理税收优惠或条件发生变化时向税务机关进行资格备案。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报送资料清单如下:

  1.《税务资格备案表》(必报)

  2.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必报)

  3.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原件。(条件报送、查验)

  4.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条件报送)

  5.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和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以及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必报)

  注意事项:

  1.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2.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4.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适用对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政策内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办理方式:纳税人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可以在预缴申报或者汇缴申报时享受税收优惠,相关留存资料有:

  1.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的说明;

  2.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核算情况说明。

  注意事项:1.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2.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八、服务节能服务企业税收优惠

  适用对象: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

  政策内容:

  1.增值税: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增值税的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一天第二款关于暂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3.企业所得税的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规定:

  办理方式:增值税优惠按现行减免税的规定自行申报办理。企业所得税按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注意事项:享受这类减免税收优惠的纳税人需要满足一些具体行业技术条件,如: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以及对节能服务企业本身的一些其他条件。

  十九、环保、节能产品消费税优惠

  (一)环保电池免征消费税

  适用对象: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电池纳税人

  政策内容: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

  办理方式:自行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资料。

  注意事项:无

  (二)环保涂料免征消费税

  适用对象: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涂料纳税人

  政策内容: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

  办理方式:自行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资料。

  注意事项:无

  二十、新型墙体材料减免增值税

  适用对象: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

  政策内容: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本通知所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政策依据:财税〔2015〕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办理方式: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先行申报、再申请退税”的“先征后退”的形式。

  注意事项:

  1.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目录》所列新型墙体材料,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2)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3)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上述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2.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按规定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4.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