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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租赁确认纳税义务特殊情形

发布时间:2024/07/03 点击量:0

经营租赁确认纳税义务特殊情形

 

2024年7月1日,甲公司出租机器设备给乙公司,双方未签订合同,未约定租期,未收付租金,未开具发票。该笔经营租赁业务,甲公司应如何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按照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规定,经营租赁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归纳为三类:1.经营行为发生+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2.先开具发票;3.预收款项。
本案例中,甲公司未收取租金,未开具发票,应按以上第1类情形的对应条款来确定。即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甲公司应在经营租赁服务完成的当天,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是,实务执行中值得商榷、思考的是何谓“服务完成的当天”,是指经营租赁服务开始日,还是经营租赁服务终止日?
将“经营租赁服务开始日”视为“服务完成的当天”,会被否定,不符合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的基本精神。那只有按“经营租赁服务终止日”来确认“服务完成的当天”了,但假设甲公司无限期或不确定租期的长租,税局就一直无法确认纳税义务了嘛?那就会带来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处理。
如按视同销售处理,何时确定为视同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呐?又回到原点,还是“服务完成的当天”。
2025年元月,如税务机关对甲公司2024年度的租赁业务按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假设,2025年7月1日双方终止租赁,甲收取租金500万元并依规办理纳税申报,是否有理由认为税务机关先期按视同销售处理应是提前征收呐?
相较于增值税基于一笔业务周期确认纳税义务来看,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实现时间是基于纳税年度来考量,相对简明。
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经营租赁业务,增值税属于销售服务,企业所得税属于劳务收入。该笔劳务收入未约定租期及租金,是否可认为其劳务交易结果不能可靠估计呐?
“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实务执行中,更多地认为其折旧是确定的、租金有市场行情可供参考,且其完工进度不同于大型设备制造、建筑安装等,租赁是长期重复劳务的提供,纳税年度内的完工进度对于能可靠估计的成本、收入没有实质性影响。如纳税年度内不确认收入,其对应成本(折旧)扣除就不合理。
对于经营租赁业务,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有两个特例处理难得默契类同。除其他个人外,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预收即发生纳税义务,不再遵循发生应税行为的前提;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收取即确认收入,不再遵循收入和成本的配比原则。
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此处一次性:跨月或跨季度提前收取)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此处一次性:跨年度提前收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