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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视角下公司减资要点一览

发布时间:2024/02/27 点击量:0

新《公司法》视角下公司减资要点一览

 

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缩短,许多公司将面临着逐步计划合法减资的必要性,本文从新法重点条款入手,结合司法实践判例对减资流程的要点进行分析梳理,为读者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建议。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增设了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并进一步规范了公司减资的流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表示,对新法施行前登记设立的存量公司,将设定较为充裕的过渡期,分类分步、稳妥有序调整存量公司出资期限。可以预见,在认缴期限缩短的趋势下,公司将按照自身经营情况对公司注册资本作出合理调控。尤其是对于注册资本数额较大且认缴期限规定较长的存量公司,多数将面临着逐步计划合法减资的必要性。在新《公司法》的视角下,我们梳理公司减资全流程的实务要点具体如下:
 
本文将就上述要点逐一进行详细分析,并对近年典型案例中体现的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为读者提出稳妥可行的对策建议。
一、减资概述
(一)减资分类
1. 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
按照公司资产是否因减资发生变动,即公司是否向股东返还出资,公司减资可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
1)实质减资
实质减资,指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的减资,在资产负债表上一般体现为公司的资产和所有者权益同时减少,或公司的负债增加的同时所有者权益减少。实质减资将引起公司的财产流向股东,因此实质减资将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可能使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是相关法律法规重点规制的对象。
2)形式减资
形式减资,则指公司为弥补亏损仅降低注册资本,并不向股东返还出资,在资产负债表上往往反映为公司的实收资本或股本减少,而未分配利润增加。形式减资由于不涉及公司财产的流出,一般情况下不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对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的可能性较小。
新法出台前,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进行明确区分,新《公司法》第225条首次增加了对形式减资的专门规定,具体如下:
首先,就形式减资的条件。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公司面临亏损,且公司已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但仍无法补亏;第二,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不得向股东分配,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也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第三,公司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其次,就形式减资的流程。如前所述,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不同,一般情况下并不涉及降低公司债务清偿能力,因此新《公司法》第225条特别规定形式减资无需通知债权人,仅需在决议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即可,大大简化了形式减资的流程。
需注意的是,对公司免除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这一类减资,在先前司法实践中一直定位相对模糊,有观点认为由于该类减资并不涉及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因此不同于实质减资,应当属于形式减资。但新《公司法》第225条明确规定,公司形式减资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股款的义务,因此,这一类减资已被明确排除在了形式减资的范围之外,无论从流程还是法律后果上均应与形式减资作出明确区分,适用实质减资的规定。
2. 等比减资与定向减资
按照减资前后公司的持股比例是否发生变化,公司减资又可分为等比减资及定向减资。
1)等比减资
等比减资,指公司减资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保持不变的减资,即全体股东按照相同的比例以相同的价格减资。该类减资仅改变股东的出资金额,不影响股权比例,不会造成公司内部股东利益失衡。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公司减资原则上应采取等比减资的方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及章程另有约定。
2)定向减资
定向减资又称不等比减资,减资后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一般指只针对于个别或少数股东的减资,可能出现某些股东退出公司的情形。较常见的适用场景包括:企业融资退出、股权激励、业绩补偿等。该类减资将使得公司内部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可能造成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在《公司法》修订三审稿中,定向减资曾被完全禁止,但在最终出台的新《公司法》第224条中,定向减资被作为特殊情形予以准许,仅在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约定这三种情形下可以适用。此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主要包括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未按时缴纳出资股东失权减资,以及第162条规定的法定回购情形。
(二)减资流程
根据新《公司法》第67条、第224条及第225条,减资流程包括如下环节:
1. 董事会制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公司减资时,董事会需首先制定完整的减资方案。减资方案应明确原注册资本数额、减资的注册资本数额、所采用的减资方式、减资对象、减资后股权结构、债权人利益安排等内容。
2. 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
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后,股东会应当就减资事宜依法作出决议。如果公司章程对于减资的表决权有特别约定,还需满足公司章程的约定。
3.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资产负债表应当如实反映公司现有资产和负债的数额、比例等情况,财产清单应当体现公司现有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的价值、数量和质量等情况。
4. 通知债权人同时在报纸或企业信用系统进行公告。
一般情况下,公司减资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若公司未能按照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在办理后续工商变更登记时,则可能无法提供必要的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导致难以办理减资手续。特殊情况下,公司使用公积金仍不能弥补亏损的,根据新《公司法》第225条,公司减资补亏无需通知债权人,但仍需作出公告。
5.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前述环节经过后,公司应尽快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公司需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一般包括公司登记申请书、减资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公司债务清偿情况或债务担保说明、减资公告材料等。
二、减资重点梳理
(一)减资决议的表决比例
1. 要点分析
就减资决议的表决比例,新《公司法》第66条维持了原《公司法》的规定,即减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成立。
但是,对于定向减资,由于该类减资将影响股东持股比例,对定向减资的决议是否应当突破三分之二多数决,而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决,长期以来有不同观点。新《公司法》第224条对此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需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才可定向减资,这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决的主流观点不谋而合。尤其对于已处于亏损状态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多数法院认为若少数股东通过定向减资得以安全退出,剩下的股东股权比例上升将会增加其承担的风险,故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减资。例如(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中,连年亏损下的S公司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办理定向减资,股东华某对减资提出异议,认为该减资决议未经自己同意应属不成立。上海一中院支持了股东华某的观点,认为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了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不同比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19)苏民申1370号案中,江苏高院也明确指出,若不同比减资的决议仅多数决即可通过,将损害小股东的合法权利,增加小股东在公司亏损时面临的风险。
2. 对策建议
我们建议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需注意表决程序及表决比例均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尤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定向减资,需注意应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建议公司对决议过程做好关键证据留存,例如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会议纪要以及相关聊天记录等。
新《公司法》视角下公司减资要点一览
(二)减资通知的方式及范围
1. 要点分析
1)应通知的债权人范围
在通知的债权人范围上,除减资决议作出前债权已明确的债权人外,对债权未到期或债权数额不明确的债权人、减资决议作出后变更登记前新增的债权人以及担保权人,公司是否仍有义务进行通知呢?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减资过程中应通知的债权人范围需作广义理解,对前述主体,公司均负有通知义务。(2020)沪民再28号案中,M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才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对于B公司是否属于M公司减资应当通知的债权人,上海高院认为,债权未到期或者债务数额未明确并不影响B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债权发生的时间即便晚于减资决议,M公司仍负有对B公司的通知义务。(2020)浙民终858号案中,Y公司与自然人张某签订推广合作合同仅一周后,Y公司对外公告减资,浙江高院认为,虽然双方合作仅开始一周,债权债务金额需根据双方履约情况才能明确,但Y公司与自然人张某在减资公告前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人张某享有的未到期且未明确的债权同样应受到保护,Y公司对张某负有通知义务。
2)通知的方式
根据新《公司法》第224条的规定,公司减资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接到通知后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那么,此处的通知是否需要分别书面通知各个债权人,仅在报纸或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告是否能代替通知呢?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公司减资对已知的债权人需要以书面方式通知,在公司未能证明债权人无法通知的情形下,公告不可代替通知。(2016)沪02民终10330号案中,D公司是B公司的债权人,B公司进行减资未书面通知D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对此,上海二中院认为,在两家公司之前订立的合同中,D公司已留下联系地址和电话信息,应推定D公司系B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因此B公司无权以公告代替通知。(2020)赣民终404号案中,M公司长期欠付J公司货款,后M公司进行减资,M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但未书面通知J公司,M公司认为其登报公告已履行了对J公司的通知义务。江西高院对此认为,公告仅为对直接通知的补充,适用公告通知的前提是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在债权人不存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形下,公司仅公告而不进行书面通知,应属于违法减资。
2. 对策建议
第一,公司应当依法通知所有债权人,不论债权数额是否明确,只要是与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公司均应进行通知。
第二,对于联系方式已知的债权人,公司应当通过合理、有效的方式书面明确通知债权人减资事宜,通知寄出后建议查询回执,保留通知已经送达的证据。若债权人接到通知后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应及时作出回应,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对于联系方式未知的债权人以及无法通知的已知债权人,例如按照合同地址寄送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约定的联系方式无法通讯等,公司需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并同步进行公告。
(三)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1. 要点分析
1)减资股东需承担何种责任
如前所述,完整的减资程序包括公司作出减资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清单、通知并公告等环节,在前述环节出现违反法律的行为属于违法减资。实践中,常见的违法减资情形包括:减资决议未达法定表决权比例、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以及公司未清偿债务但向工商部门提交了虚假说明办理减资等。在新法出台前,我国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未见说明,新《公司法》首次对此作出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226条,违法减资的股东应向公司退还其收到的资金,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债权人而言,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若违法减资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院二巡在2021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指出,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之一,交易相对方通常会通过注册资本额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公司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及确保资本维持的义务,公司非法减资类似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股东依法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案中,H公司在未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将某股东办理了退股减资。后H公司经强制执行无法偿还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减资股东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最高院对此认为,H公司对欠付债权人债务已属明知,未通知债权人办理减资的行为属于违法减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减资股东应在其减资额范围内对H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的减资类型既包括公司向股东实际返还出资,也包括公司免除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减少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将减少债权人得以信赖的担保财产,同样会降低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2023)粤01民终4364号案中,Y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形下,免除了Y公司股东K公司和詹某的出资义务,股东K公司和詹某认为Y公司仅属于名义减资,并未向其返还减资部分的出资款,故其无需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广州中院认为该种减资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虽不向股东返还出资,但公司的偿债能力被削弱,减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少数情况下,公司减资若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即使减资过程存在瑕疵,减资股东一般也无需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第一,减资股东原先的出资义务已全部实缴;
第二,有证据证明公司减资后未向减资股东返还出资。
此类减资将被法院认定属于形式减资,不会威胁到债权人的利益,例如(2022)京03民终5725号案中,Z公司减资虽未通知债权人,但减资股东有银行流水可证明其已实缴全部出资款,且相关审计报告显示已减少的资本并未返还给减资股东。因此,北京三中院认为,本次减资并未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利益未受损害,减资股东无需承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宁波中院等其他法院也在案例中表达了类似观点。
需注意的是,部分公司虽违法减资,但减资后的公司注册资本并未低于债权成立时的公司注册资本,在这类情形中,债权人是否仍有权要求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司法实践中,早年间有少数案例认为,债权成立后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不能视为先成立债权的担保,虽然公司后续违法减资,但只要注册资本不低于债权成立时的金额,就不应视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近年来,更多法院倾向于认为,不论债权发生的时间,只要在全部债务清偿前公司违法减资,都会导致偿债能力下降,减资股东均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9)沪01民终6211号案中,S公司与M公司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时,M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之后,M公司注册资本先增资至3亿元,后又减资至300万元,减资时M公司股东向工商登记部门作出了对外债务为0元的虚假陈述。上海一中院对此认为,该减资存在明显瑕疵,不论债权发生的时间,在M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减资股东均应向S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2)京03民终3560号案中,北京三中院指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债务形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的,增资部分归入公司的责任财产担保债务清偿。因此,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信赖利益不应局限于交易当时,在债务实际清偿前,债权人对于公司公示的注册资本增加均享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在公司违法减资且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减资股东应负补充赔偿责任。
2)除减资股东外,其他股东或董监高是否需承担责任
除了减资股东需承担上述责任外,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董监高是否需对违法减资承担责任呢?新《公司法》第226条首次规定,对违法减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股东,新《公司法》第226条则并未明确将其他股东列入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内。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通过判断其他股东及董监高是否对违法减资负有过错,例如是否协助违法减资、未履行章程义务等,从而认定其是否应当对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2017)沪01民终6622号案中,X公司在欠付债权人广告费的情况下作出减资决议,并直接登报公告,未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发现后除了主张减资股东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外,还主张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承担连带责任。上海一中院支持了债权人的观点,认为高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代表公司履行向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但其并未如此。高某协助X公司办理了违法减资,则应对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2022)京03民终3560号案中,北京三中院明确指出,其他股东和公司董事应否承担违法减资责任,应看其是否对减资进行了协助。对于具有一票否决权的大股东,其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仍同意减资,属于协助减资,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公司董事而言,通知债权人并非其根据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应负的义务,故未通知债权人导致减资违法不能归责于董事,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如前所述,公司在实际办理减资手续时,工商登记部门会要求公司提交债务清偿情况或债务担保说明。在该说明中,工商部门往往要求公司全体股东承诺会承担减资给债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失。该类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成为法院要求其他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2020)沪民再28号案中,M公司违法减资后无法清偿债务,M公司的债权人主张除减资股东外,M公司其他股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上海高院对此认为,M公司其他股东曾在办理减资时出具《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承诺公司债务由减资后全体股东担保。因此,其他股东应当按照说明,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对策建议
第一,我们建议公司需高度重视减资各个环节的合法合规性,严格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进行减资,避免随意省略步骤,并做好相关书面证据留存。
第二,若公司已经完成减资登记但仍有存量债务,建议公司尽早复查减资程序,内部核实是否可能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尽早采取措施减少相关风险。
第三,公司的董事、监事及相关管理人员应该严格履行法定及公司章程中约定的义务,协助公司进行合法减资。
第四,在新法出台背景下,建议公司在办理减资登记前与当地工商部门充分沟通,对相关办理须知保持密切关注。
三、结语
减资制度是公司调整注册资本的重要方式,也是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途径。新《公司法》对公司减资制度做出了重要修订,对公司减资流程的操作要求更加严格,也更加注重平衡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本文从新《公司法》的重点条款入手,结合司法实践判例对减资流程的要点进行分析梳理,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建议。在认缴出资期限缩短的背景下,期待在新法落地后将有更多配套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出台,为公司合理计划减资提供更为明确科学的指引。